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乾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秦乾銘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秦乾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3、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至9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數罪,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於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中向警員供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一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6頁),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新臺幣5至10萬元、須扶養7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03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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