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周榮順 相對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扣押之要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相對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實體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經法院判決離婚及命抗告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確定。伊欲另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調閱抗告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延壽街房地)謄本,始發現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同年9月12日,即將延壽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認抗告人有增加負擔而有脫產之嫌,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宣告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以現金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孫子輩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由其獨自管理、使用之情,且其婚後財產可觀,而伊除延壽街房地外,幾無存款或股票,是相對人無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理由,亦顯無勝訴之望。又伊因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等龐大,始將延壽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後亦無移轉所有權,難認伊有脫產行為,而致相對人現在或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相對
人另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4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離婚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之107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延壽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情,亦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可徵抗告人對其財產確實有增加負擔,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以孫子輩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其婚後財產未較相對人高,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無理由,且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提供請求金額10分之1即60萬元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