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張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9、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汪張本與 王佑璋 (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拘役20日確定)均同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皇族大樓」社區住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晚上8時許,2人在該社區管理室,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議相關議題起口角爭執,並接近對方互相挑釁,王佑璋即徒手揮汪張本左臉頰處,詎汪張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在該社區1樓管理室及大廳處,接續以徒手相互拉、抓、推打王佑璋,嗣因王佑璋(起訴書誤載為汪張本,業經檢察官更正)跌倒始停止,王佑璋因此受有臉部擦傷(約1X1公分)、右頸部擦傷(各約3X0.1公分、3X0.1公分)、右上臂、左前臂、右手背擦傷、左腳踝腫及壓痛、左足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佑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汪張本(下稱被告)後,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表示任何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 張本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佑璋起口角之情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管理室與總幹事討論社區事務,王佑璋擅自闖入,並先出手對我揮拳,我嘗試要逃離管理室,而採取抓住王佑璋要攻擊我的雙手方式,過程中王佑璋又踢我,我因此用手阻擋他踢我,我離開管理室,王佑璋繼續要追打我,過程中他自己摔倒在地,我沒有攻擊王佑璋,只有阻擋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社區議題與告訴人起口角,進而2人身體靠近互有挑釁動作,進而2人互有以手推對方、身體相當接近、及因告訴人先對被告揮拳,致雙方互相拉扯、互毆等動作,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王佑璋指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下稱第1739號偵查卷〉第10至1
1、21、39至4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107年10月9日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第173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惟亦供承在與告訴人爭執中,有抓到王佑璋的上臂或前臂,且稱在離開管理室時雙方有一些拉扯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
45、175頁),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嘗試抓告訴人手腕方式阻擋告訴人,並因告訴人又以腳踢,故出手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有疑義,尚難驟信。
(二)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端發生與過程之皇族社區總幹事 邱建林 、及值勤保全 余博誠 2人均證稱:當天晚上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起口角,2人面對面身體都有作勢碰觸,互相以身體推擠對方,邱建林先上前將2人分開,後來2人又彼此靠近,動作是告訴人先動手揮拳碰觸被告左臉頰、下巴處,之後2人互有出手打人,從管理中心一路扭打、推擠到大廳處等情甚明(見第1739號偵查卷第38至39、53頁、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41、143、156、160至161、164)。
(三)原審勘驗當日事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彼此互相抓住手部前臂、肩膀等部,並互相出手推擠對方,保全人員在隔開2人後,被告仍有繞過管理員走向告訴人方向,進而2人又互相拉扯在一起的動作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易字第56至58、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61至102頁),足認本件2人口角後進而互有拉扯等動作之糾紛起因,雖因告訴人先出手揮打被告左臉頰、頭部區域處,但之後被告即出手拉、扯、抓告訴人,甚至2人4隻手互相交纏互抓之動作,被告行為並非僅單純阻擋告訴人攻擊動作甚明。
(四)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前,2人起口角爭執,或有互相對罵「你不是東西」、「那你更不是東西」,或互有挑釁言詞「你怎樣」、「你怎樣」,進而2人互相指謫對方先動手,頂人等動作部分,有原審勘驗管理室當日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下因口角而均有情緒激動,互相有挑釁言語與動作,以致引起本件拉扯與互毆之傷害行為甚明。至於該錄音光碟中,在場保全人員勸諭過程中,稱「王先生、王先生,真的不需要這樣」、「沒有、沒有、不要、不要」等語,僅可認告訴人當下確有先行出手揮打被告頭部左側及左臉頰處之情,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後續對告訴人拉、扯、抓等動作即一律視為防衛行為甚明,故此部分有關保全人員現場所述錄音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據上開證人證述,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所呈:本案起於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有身體接近、口語叫囂之挑釁動作,雖告訴人先行出手揮打被告左臉頰至太陽穴之部位,雙方立即發生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2人均有拉扯、抓住彼此手臂、肩膀等處之動作,甚至在保全人員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被告仍再上前至告訴人處,彼此又有互相拉扯動作等行為過程,可認告訴人所出手揮打被告頭部處之動作,同時間,被告並非單純阻擋、推開之動作,而是與告訴人2人互有拉扯,彼此抓住雙方手臂等處,進而糾纏一起,即2人間互有攻擊行為甚明,此際已不存有被告所指遭告訴人毆打攻擊之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防衛權行使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左腳踝腫及壓痛,左足內踝及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起訴,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前開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率爾傷害他人,造成對方身體傷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