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吳偉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URPPC集團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宣稱OURPPC集團公司(下稱OURPPC公司)發展關鍵字投資事業,並遊說伊出資投資OURPPC公司,惟該公司實為非法吸金集團,伊因此受有鉅額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有將資產移往中國大陸之情事,且迄今分文未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向伊違法吸金,就伊之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訴外人 洪睫蓉 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GMAIL網路信件、OURPPC公司網頁資料、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等起訴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97頁、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51頁、第87至111頁、第119至143頁、第151至175頁),並對 高憲鈺吳佳駿張麒麟張文銘林昱芝張芸嘉 (下稱高憲鈺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賠償損害,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固可認就相對人高憲鈺等6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 黃杰林聖凱 及OURPPC公司(下稱黃杰等3人)部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為何,則未為明確之主張及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自難認其就黃杰等3人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另抗告人雖提出上開件證主張:伊受相對人詐騙4,200萬元,相對人將資產移往中國大陸迄今分文未償云云,惟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具體主張,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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