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玻璃球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
17、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管暨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
105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前往陳志泰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2支、吸食器1組,並徵得陳志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志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500329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98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2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一般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並扣案有玻璃球管2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憑,而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同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9頁)明確,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41至45頁)及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陳志泰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片4張(警卷第47頁)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
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0年度東簡字第
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100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其中第二、三案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2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至102年及105年4月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伊有施用毒品習慣,一直想戒,但很難戒;上次小孩扶養權被拿走,伊心情不好,不是改不起來,就是意志力不夠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6頁),同足認被告自制力非佳、易忘卻自我警惕,所為確屬可議,自有科予相當刑罰負擔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以農牧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5頁)、己身關於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沒收相關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玻璃球管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99頁)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之積極證據存在,要非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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