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蓮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蓮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被告賴蓮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街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蓮興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4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11月8日20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鄉○○○○縣道「馬拉邦餐廳」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賴蓮興駕車途經苗栗市○○里○○街與建功街32巷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賴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2)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