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參只、鼻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號其當時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使用鼻管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郭建宏於翌日在上址與其前妻吵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郭建宏當場承認其施用毒品,且主動交出其所用之玻璃球3只、鼻管1條供警扣押,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B-07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嫌疑尿液採驗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3只、鼻管1條。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接受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上訴意旨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於103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後因被告未履行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決議、判決意旨,被告於接受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警方係因接獲民眾報案,稱被告居所發生糾紛,而前往被告居所,被告於員警到場查訪時,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供警扣案,並供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卷第1頁)、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10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至5頁)在卷可按,堪認員警本是因另案到場,於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前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松」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覆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自律能力不佳,且漠視法律規範。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主動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一時之快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3只、鼻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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