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
5月19日被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偵辦而以2萬元交保,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誤載為97年5月16日;又於民國97年5月間抗告人因感冒,先後於97年5月14日至吉田耳鼻喉科醫院、97年5月18日至杏安內兒科急救醫院求診,均同時打針與服藥,顯見被告係因感冒求醫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非吸食海洛因,爰請重新鑑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16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
路與至聖路口處,因神情異常為警盤查,而被警方查獲攜帶毒品海洛因4包,並經警方於97年5月16日20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查明屬實(內附警詢卷、尿液檢驗報告);又抗告人於警方移送地檢署後,於97年
5月17日11時42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2萬元而釋放,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7日出具之暫收臨時收據在卷可憑(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頁),是抗告人係於97年5月16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並非如抗告理由狀所之97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按抗告人之辯護人顯將嗣後國庫收入上開保證金之日期97年5月19日,誤認為查獲日)。從而,抗告人稱伊於97年5月18日至杏安內兒科急救醫院求診乙事,應屬交保後之事,與本件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有該醫院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惟被告辯稱伊曾於97年5月14日至吉田耳鼻喉科醫院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乙紙為證,而吉田耳鼻喉科醫院所開之藥方確有一種藥(BrownMixture)是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含有鴉片甘草成分,亦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該藥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285號函可稽(見司法院編印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14頁-),且被告之尿液含嗎啡濃度為378ng/ml,僅逾標準值(最低可定量濃度300ng/ml)78ng/ml,濃度偏低,是否確因服用有嗎啡成分之藥物所致,容有可疑之處。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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