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96毒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上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警惕,復基於延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某時起至96年3月21日某時,在雲林縣台西鄉海南村安南府廁所內、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加以注射之方式,以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5年12月29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台西鄉海南村安南府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經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6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因駕駛車輛○○○鄉○○街○○號前遭警盤查,而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坦承於96年3月21日某時有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10月21日、95年12月29日等2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及96年1月17日之編號5A310016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應如何論罪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95年10月19日至96年3月21日間延續施用海洛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施用海洛因成癮,施用頻率為約1天施用一次等語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習慣性地反覆施用海洛因,就其施用該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上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甫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