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雖因抗告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抗告人迄未委任該訴訟代理人續任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詎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遽謂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進而依上開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上訴,尚有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亦即上訴有不合程式情形,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律師代當事人所為之上訴。
三、查抗告人就原審97年訴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委任 劉家榮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24頁),劉家榮律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劉家榮律師於97年11月3日就該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足按(原審卷第115頁),抗告人於原審既委任劉家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而本訴訟之標的價額,業據原審核課明確,當事人於原審亦自載同額之價額,繳交無異,於訴訟於原審歷經7月始結案,劉家榮律師於代理過程中均甚清楚,乃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命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於上訴審未委任劉律師為代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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