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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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2
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434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保險套貳枚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2月3日下午10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2。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柯宏達 之證述。
(四)扣案保險套2枚、6,0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自扣案地點床墊下查扣之3,000
元部分,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不知道床墊下有錢,然其自承與
應召站拆帳方法,係由其將金額放在扣案地點枕頭下,再由
應召站收取,堪認被移送人有將犯罪所得藏於扣案地點之習
慣,是該筆金額與被告承認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保險套2枚
部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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