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游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88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茲因前項公債另有用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10
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及106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件卷宗核實無誤,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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