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二第1行「侵占漂流木罪」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罪」,並補充「證人 江誼哲 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被害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扣案之扁柏3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0.5公里處下方800公尺蘭陽溪河床上(座標X:301880/Y:0000000),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上電動絞鍊機竊取該國有針葉樹一級木(扁柏)3支捲拉上車後,旋即自現場逃逸。嗣為警於114年3月13日1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3支(材積總計0.83立方公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各1份、查獲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木罪嫌。報告意旨誤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