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一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五日,分別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活動中心旁及高雄縣○○鎮○○段○○○○○號工地,涉嫌竊取 林文亮 所有自小貨車及 宋仁傑 所有鋼筋等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案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繫屬審理中(宙股),此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本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考),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