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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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家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刑事答辯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極易肇事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相關不幸事故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再三宣導相關禁令並逐年提高法定刑,警察機關亦投入甚多資源稽查取締,被告明知此情,於飲酒後竟仍不思替代交通方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心存僥倖而再犯,乃至造成實際人員傷亡,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被告黃家怡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怡自民國111年4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草悟道路邊,飲用調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65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黃家怡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停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怡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