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佩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段與向心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莊珮 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黃佩祈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斯時行人 呂舜志 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 號誌 之指示前進,而闖越紅燈沿向心路跨越五權西路2段往大墩四街方向行走, 莊珮含 見狀立刻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放慢速度並煞車,黃佩祈因疏未注意上情,駕駛車輛閃剎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莊珮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致使莊珮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黃佩祈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珮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佩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發查
字卷第19至25、47頁),核與告訴人莊珮含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字卷第27至31、51頁),且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33、37、39至45、55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按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三、「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39、55、57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告訴人莊珮含駕駛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莊珮含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⒉案外人即行人呂舜志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等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發查字卷第55、57頁),足認案外人呂舜志之行為亦有過失。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案外人呂舜志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遇狀況煞停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莊珮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5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案外人呂舜志之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㈢告訴人莊珮含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挫傷、胸
部挫傷等之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莊珮含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未到庭應訊,然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偵查中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尚難執此逕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莊珮含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方,為閃避違規闖越紅燈之行人呂舜志而減速剎車,被告駕車閃剎不及,撞及告訴人莊珮含駕駛車輛,致使告訴人莊珮含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莊珮含嗣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23、3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發查字卷第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