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琪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琪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為 施明河 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被告為圖利犯人施明河而犯上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明河為交通事故之真正駕駛人,竟意圖隱避施明河而頂替,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被告係基於配偶之情,而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有2名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7號被告廖惠琪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琪與施明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係夫妻。施明河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輛號碼6871-Y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行至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沿同方向步行於同市區○○路行人穿越道之 呂冠陞 身體右側,致呂冠陞倒地而受有左頸、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詎廖惠琪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逃逸者,竟受犯人施明河之請託,而意圖隱避之,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肇事現場,向處理警員謊稱其為肇事駕駛,而頂替施明河。嗣經廖惠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時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冠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與施明河係配偶,請依同法第16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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