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薪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7號、第15778號、第163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個別2次同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另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毀損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時間、地點、方式、毀損物品、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詹皇諄 、 王榮燦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皇諄、王榮燦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薪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皇諄、王榮燦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攜帶一字起子至現場行竊,衡酌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6頁)、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木板、竊取現金得手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民國98年6月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乙案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丙案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4月又4日(徒刑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40至142、145至148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甲、乙案各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等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以上述攜帶兇器或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且破壞前揭娃娃機台,造成告訴人詹皇諄、王榮燦分別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2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使用之一字起子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用以供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犯法條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詹皇諄
王薪樺於113年1月30日1時3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破壞詹皇諄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門板,致使該零錢箱木板破損,足生損害於詹皇諄,復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⒈告訴人詹皇諄於警詢中陳述(見第15778號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⒉113年1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採證照片4張(第15778號偵卷第75至76頁)
⒊113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截圖13張(第15778號偵卷第77至83頁)
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778號偵卷第87頁)
2
詹皇諄
王薪樺於113年2月14日1時33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拆卸、破壞詹皇諄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門板,致使該零錢箱門板破損,足生損害於詹皇諄,復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⒈告訴人詹皇諄於警詢中陳述(見第15777號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113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截圖5張(第15777號偵卷第73至74頁)
⒊113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採證照片8張(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3
王榮燦
王薪樺自113年2月14日1時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接續破壞 王榮輝 所有之娃娃機台2台之零錢箱門板,致使該等零錢箱木板破損,足生損害於王榮燦,復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⒈告訴人王榮燦於警詢中陳述(第16302號偵卷第71至73頁)
⒉113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5張(第16302號偵卷第75至79頁)
⒊113年2月14日臺中市○○區○○路00000號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16302號偵卷第79至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