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樺選任辯護人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7號、108年度偵字第3702號、108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1月間,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接網路,在網路聊天室「Reddit」論壇,以代號「sbcken」參與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討論,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 郭瀚文 發現,遂以代號「hans042」加入討論。詎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8日20時許,主動傳送訊息予郭瀚文,要求郭瀚文以「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其「@00000000」之帳號聊天,並主動詢問郭瀚文是否需購買大麻,雙方幾經洽談、議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買200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85大樓旁交易。嗣於同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交易,旋經警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大麻2包,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29樓22號房扣得大麻1包(上開大麻3包,驗前淨重
201.47公克;驗餘淨重201.32公克)及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及少年警察隊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市警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33頁),並有市警局少年警察隊107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620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市警局新興分局107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警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820號鑑定書(見市警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08001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080003199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4頁至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47頁)、毒品交易帳冊(見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各1份、採證照片15張(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有貸款,想要多賺一點錢,才會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大麻之數量、價格,並持大麻至雙方約定地點準備交易,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已如上所述,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此部分之犯行因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惟其為圖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藉由網路販賣大麻,助長毒品流通,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外,益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數量、交易金額、未遂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貨車、教跳舞為業,開貨車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左右,教跳舞未收費,目前與父母及一位弟弟同住,離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毒品戕害身心,且大麻現為我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等情,自屬明知,惟其仍透過網路隨機兜售大麻,助長大眾成癮氾濫,危害公共利益甚鉅,再觀諸上開卷附之被告手機帳冊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如何買賣大麻一事顯為熟稔,難認其係一時誤入歧途而犯本案,故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驗前淨重201.47公克;驗餘淨重
201.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與第二級毒品大麻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大麻,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
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依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大麻3包(驗前淨重201.47公克;驗餘淨重201.32公│││克)│├──┼───────────────────────┤│2│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