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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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坤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坤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坤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3行更正為「258533元」(詳如補充說明),另補充侵占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證據部分補充「管理委員會107/10月份薪資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補充說明】公訴意旨記載被告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然依告訴人告訴狀之記載,被告於被訴侵占款項期間收取而未存入帳戶之總金額為295655元(計算式:289821元+5834元=295655元),然被告將其中11260元支付107年10月份清潔員薪資,另有25862元為被告自己107年10月份之薪資(見他卷第3頁),就此部分支出款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算侵占金額時應予扣除,故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58533元(計算式295655元-11260元-25862元=258533元),公訴意旨誤載為289821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原有罰金金額調整換算,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於10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芳崗行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迄108年12月30日止,已償還61288元(計算式:31288元+30000元=61288元),另有228533元尚未給付(被告稱將會按月給付10000元),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1頁、第57頁、第127頁、第
1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仍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面雖已調解成立,惟尚有部分金額尚未履行完畢,本院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情,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1頁正反面),另並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其約定賠償之金額相當於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鍾坤海應再給付芳崗行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228,533元,││並應於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10000元(最後1期││853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鍾坤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海於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受雇於全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受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鼓山區之「芳崗行館大廈」擔任管理組長一職,職司社區安全管理、代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收取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鍾坤海擔任該大廈管理組長期間,本應於每次收取住戶管理費達12筆後,立即將該12筆管理費存入管委會指定帳戶內,然鍾坤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9,821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已用。嗣因管委會察覺有異,而詢問鍾坤海詳情,鍾坤海始坦認其據為私用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芳崗行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 陳慧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坤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全川物業管理顧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尹迪民 ││││於偵查時之證述││├──┼───────────┼────────────┤│3│證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4│芳崗行館收款憑單、管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費會計聯、被告書立之切││││結書││└──┴───────────┴────────────┘
二、核被告鍾坤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