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孫顥哲 訴訟代理人 謝惠美 被上訴人宏熹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宏吉 訴訟代理人 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G9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作為定金。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審閱期間即引導上訴人簽約,且上訴人表明要當場試車,被上訴人卻推拖拒絕,而依據經濟部100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函公告修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規定「甲方要求試車時,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以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100,000元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契約無效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日前約15日,經友人介紹前來看車,請求提供合約書一份回去看,並於簽約前4日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以赴原廠查詢紀錄、里程及事故等。復於106年8月8日,以原廠紀錄查詢無誤,簽約並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維修系爭車輛,花費成本為24,675元,自不可能退還全部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簽約後迄至簽約後5日表示無購車意願、請求返還定金之際,上訴人從未表明有任何不瞭解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依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自無足取。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人需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付定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訂金,並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婉拒上訴人試駕,難認非屬正當理由,且有讓上訴人坐在系爭車輛發動引擎檢查,而上訴人自承因簽約後認為與其買車不如去作其他投資,方反悔而不欲購買,顯見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沒收定金係屬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油箱有問題,被上訴人也承認油箱有維修過,系爭車輛既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100,000元。再者,締約時被要求先付訂金方予試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試車,違反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上訴人交付之價金為表示有購車誠意取得試駕之表示,並非雙方履行合約前的擔保訂金。且被上訴人未告知車輛有瑕疵,合約上未註明油箱有問題,上訴人若知道此事,斷不可能交付任何金額,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試車,又未給予審閱期間即誘導簽約、車輛里程表不實,被上訴人應返還100,000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價金為1,150,000元,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受人(上訴人)簽訂之時,交付定金需簽約價15%10萬元,預定交車日106年8月15日,餘額與貸款105萬元應於過戶前將尾款付清,不得藉故拖欠」。
(三)上訴人於簽約5日後,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購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
(四)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約日約15日前即經友人 謝東成林以力 介紹來看車,並請求提供合約書一份回去看等語(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就其簽約前15日有與友人謝東成、林以力前往看車一情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合約書讓其攜回審閱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系爭契約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且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1份予上訴人攜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而觀前開系爭契約書面,僅有A4紙1面之內容、15條約款,相較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審卷第13頁)篇幅更為精簡,且用語並非艱澀,字體亦未過小,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已出社會約2年,從事融資工作(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而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約定審閱期間不得少於2日,堪認系爭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以2日為合理。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簽約後,迄於簽約後5日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無購車意願、請求返還定金之際,上訴人未表明有何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不明瞭之情,或主張有審閱期間利益遭剝奪之情,迄至系爭契約約定交車日即106年8月15日後之106年10月3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依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自無足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讓其試車,違反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有使上訴人試駕發動引擎。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固有約款:「甲方(買受人)要求試車時,乙方(出賣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見原審卷第13頁)。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定金後方予試車,而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店內上車發動引擎檢查,經被上訴人以未懸掛車牌而婉拒試駕,仍因友人介紹、有購車意願而簽約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需支付定金方能試車,且當上訴人要求試駕時,被上訴人係以該車未懸掛車牌婉拒,並提出系爭車輛車牌遭停用之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試駕上路,難認非屬正當理由,上訴人復已實際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基於購車意願而簽訂系爭契約,有否試乘或試駕並非上訴人決定購車之要素。上訴人另自承:我離開原本的工作後就有打算購車,但我想我這年紀與其買這高檔汽車不如把購車資金拿去做別的投資例如開店,一開始我也認為是因為我反悔不想買,也同意被上訴人沒收我部份的定金,但若我我日後有購車的需求他們可以做折抵等語(原審卷第45頁),顯見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反悔不願繼續履行契約,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定金之要求,而與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或有無試駕機會等無涉。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93,500公里」不實,認違反消保法第12條而無效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對此否認,辯稱里程數有原廠紀錄可資查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復自承就系爭車輛里程數非據實際載之事實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43頁),則上訴人主觀空言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4、綜上,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然並無約款違反消保法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
9條、第2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2、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距上訴人於106年8月購買時車齡已6年,為中古汽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損耗,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甫出廠全新車輛相比,自不能以中古車須修理,即謂系爭汽車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且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責任聲明:買方在交車前需找專業鑑定人士檢查該車輛是否與本公司聲明不符,以確保買受人應有權利。」;第7條約定:「責任聲明:買方交車時需詳細檢查車況,機件車身引擎碼確定正常可完善使用,中古車是依前車主原有車況紀錄全部移轉給買方,交車日後天然自然耗損零組機件及保養的維護由買方自理,賣方則不擔負保固責任。」,並於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是否全體泡水車、計程短期租用車、重大事故車為特別確認,可證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疵範圍已有所約定,是系爭車輛於有上開約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始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可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油箱有問題、曾經維修,該瑕疵部分計需支出維修費用24,675元乙節,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維修、更換零件,並提出「啟發汽車保養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50頁)。上開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為油箱、幫浦等消耗品,依一般中古車交易習慣,本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且非重大事故車或泡水車整體維修,為議價當時之系爭車輛車況,則依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不在被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議價當時之車況交付系爭車輛,與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方付定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訂金,並解除契約」,核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未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無效,自屬無據。
而上訴人於簽約並交付定金100,000元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100,000元後,當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定金云云,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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