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林原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北
往南直行行駛,適逢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田晏羽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保安
路69之130號西向東綠燈直行行駛,兩車於保安路及保安路
69之130號路口處,被告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擦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中含烤漆
14,000元、工資2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暨駕駛執照、銓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復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撞及系爭車輛而致
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
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復查,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且均屬鈑金及烤漆費
用而無零件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總額38,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5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29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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