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高來旺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黃之昀 律師
被 告 葉映琿
訴訟代理人 葉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3之17(權利範
圍180分之5)、同段323之24(權利範圍180分之5)、同段
323之32(權利範圍180之5)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9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部分,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23之17(權利範圍180分
之5。《原告誤載為360分之15,由本院逕予更正》)、同段
323之24(權利範圍180分之5)、同段323之32(權利範圍18
0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
2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
息: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部分,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自74年5月26
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塗銷。㈢被告
對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
年利率5%。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每
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部分,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每百元日息
捌分計算」部分,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3年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清償。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
之「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故被告不得再對原告請求「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債權應不存在。又縱
令可以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應不得請求
。再者,本件自74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之遲延利息請求
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時效抗辯後,遲延利息請求權歸
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應予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相當於29.2
%,如再令被告得請求原告相當於週年利率29.2%之違約金
,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且遲延利息合併違約金之利率
為58.4%,超出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20%上限甚多,違反
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故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元,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違約金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之設定,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
系爭抵押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設定登記。
㈢爰依民法第252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30萬元債務約定清償
日為74年5月26日,惟被告於清償日屆至後陸續請求原告還
款,原告均不願還款。80年間,因原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
部分土地遭到徵收,徵收機關向鈞院提存補償金,被告遂持
鈞院83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通知書至鈞院提存所領取16萬
6,833元。另於104年間,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
始願意於104年12月9日簽署「債權確認書」,承認該筆30萬
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該借款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
104年12月9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亦重行起算,迄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故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
息債權不存在。又縱令可以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
分之20部分,應不得請求。再者,本件自74年5月26日至99
年5月25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遲延利息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應予塗銷等語(
見補字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查: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除擔保遲延利
息債權外,尚有違約金之約定(見補字卷第37至45頁),可
認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
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超
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
而謂利息債權不存在。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
「每百元日息捌分」,經換算後為週年利率29.2%,超過週
年利率20%,超過部分,僅無請求權,惟仍有債權,依抵押
權擔保「從屬性」之理論,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仍
然存在。據此,原告至多僅能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
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遲延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應屬無據。
⒊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
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
判決)。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
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16號判決)。經查:
①觀諸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3年11月
2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26日。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
,於104年12月9日,簽立債權確認書,記載:「本人高來旺
向葉映琿借款新臺幣30萬元,於73年11月同意將臺中市○區
○○段323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債權除因徵收,
由法院提存由債權人領取16萬6,833元外,迄今尚未清償。
該債務該債權確實存在無誤,特立此確認書。債務人;高來
旺(按捺指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見證人:戚佩
逢」等語,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判決核閱
卷內證據(見該案卷第17頁)無誤。則原告以契約承諾系爭
借貸債務,無論原告承諾時知否時效已完成,原告均不得拒
絕清償系爭借貸之債務。且解釋上,該債務除本金外,亦包
含約定的遲延利息債務,故自74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5日之
遲延利息,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②其次,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債務
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
而,縱使自104年12月9日起,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重
行計算」,然而,此至多賦予債務人於時效抗辯後,得請求
確認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惟「債權」本身並
未消滅。基此,依抵押權擔保「從屬性」之理論,抵押權所
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債權部分,當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
捌分計算部分,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經約定遲延利息:「每百元日
息捌分計算」,相當於年利率29.2%之遲延利息。本院考量
本件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
,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
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
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
之20之利息為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約定被告遲延
還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29.2%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
;「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另需再支付週
年利率29.2%之違約金,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
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
⒊本件被告已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遲延利息,若
再課予原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被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外,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故本院認
被告在遲延利息29.2%外,另請求按「每百元日息捌分」計
算之違約金,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違約金予酌減至0元計
算為適當。
⒋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酌減至0元後
,被告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
: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部分之設定登記,即屬對原告土地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部
分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
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計算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判決第一項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於判決
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一審裁判費3,3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