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且本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9.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1.64毫克),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