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
於對他人詐騙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所
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