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
三、被告之犯罪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應予以減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41│新條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其應執行之刑未逾││一日,即銀元一百、二││││六月者,亦適用之。││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v│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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