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壹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貳隻、和尚鸚鵡拾伍隻、太陽錐尾鸚鵡肆隻、紫頸吸蜜鸚鵡貳隻、 芬奇氏 錐尾鸚鵡貳隻、紅領吸蜜鸚鵡貳隻及非洲灰鸚鵡肆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野生動物紅色吸蜜鸚鵡(學名為Eosbornea)、和尚鸚鵡(學名為Myiopsittamonachus)、太陽錐尾鸚鵡(學名為Aratingasolstitialis)、紫頸吸蜜鸚鵡(學名為Loriusdomicellus)、芬奇氏錐尾鸚鵡(學名為Aratingafinschi)、紅領吸蜜鸚鵡(學名為Trichoglossushaematodusrubritorquis)及非洲灰鸚鵡(學名為Psittacuserithacus)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在嘉義市○○路偉航鳥園及臺南縣新營市○○路燕鳥鳥園等地,連續以每對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偉航鳥園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紅色吸蜜鸚鵡、和尚鸚鵡、太陽錐尾鸚鵡、紫頸吸蜜鸚鵡、芬奇氏錐尾鸚鵡、紅領吸蜜鸚鵡及非洲灰鸚鵡等,合計三十隻,及向燕鳥鳥園購入太陽錐尾鸚鵡二隻,並飼養於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安西寮八十六之五號其住處頂樓,自行繁殖後,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及同年五、六月間,再以每隻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一隻予偉航鳥園,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頂樓查獲,並扣得紅色吸蜜鸚鵡二隻、和尚鸚鵡十五隻、太陽錐尾鸚鵡四隻、紫頸吸蜜鸚鵡二隻、芬奇氏錐尾鸚鵡二隻、紅領吸蜜鸚鵡二隻及非洲灰鸚鵡四隻(另扣得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環頸鸚鵡二隻)。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收據、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四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二隻、和尚鸚鵡十五隻、太陽錐尾鸚鵡四隻、紫頸吸蜜鸚鵡二隻、芬奇氏錐尾鸚鵡二隻、紅領吸蜜鸚鵡二隻及非洲灰鸚鵡四隻。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以一罪論自較新法論以數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罰金刑加重其刑之適用】: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
,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㈣、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總則罰金法定刑、罰金刑加重之修正及連續犯之廢除,均以適用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為圖營利買賣保育類鳥類之動機,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少,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之情形,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法官應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程序法或其他非刑罰法律等)裁判,為法理所必然(大法官會議第三十八號、第三七一號解釋)。本院按:⒈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應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由緩刑係以行為人於裁判前未曾(新法修正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裁判前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觀之,均係以行為人於裁判時觀察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而非以行為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決議認「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可資參照),此與累犯係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故行為後,緩刑要件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販賣野生保育類動物之行為,係為圖得私利,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一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六、末查,扣案之紅色吸蜜鸚鵡二隻、和尚鸚鵡十五隻、太陽錐尾鸚鵡四隻、紫頸吸蜜鸚鵡二隻、芬奇氏錐尾鸚鵡二隻、紅領吸蜜鸚鵡二隻及非洲灰鸚鵡四隻,為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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