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0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N0000000、22-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認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時所憑之舉發照片並不完整,舉發機關應提出該處原已停有車輛之照片,單憑兩張併排停車之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之車輛即屬違規,又違規地點之道路路面無任何標線標誌,應該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內,因認舉發有誤,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年
6月11日2時39分許及同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舉發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嗣由駕駛人甲○○於98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於上開時、地,因併排停車,為原舉發機關依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甲○○,業據甲○○於98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提出駕駛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有該陳述書附卷足憑,並經甲○○到庭證述明確。又原舉發機關接獲該申訴後,亦於98年9月8日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4531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並副知甲○○,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準此,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既已知悉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人為汽車駕駛人甲○○,自應另行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竟仍逕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甲○○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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