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具保人熊忠沛被告熊忠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82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2號)後,因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
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熊忠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熊忠沛因被告熊忠浩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熊忠浩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至具保人熊忠沛之母親 廖寶珠 雖提出具保人分別於101年8月22日、101年11月
2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其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該院101年8月22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具保人熊忠沛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通知即關於「請通知(或帶同)熊忠浩於101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公文內容意義理解能力,該院鑑定結果為「熊員在101年8月8日至8月28日之認知功能程度,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之程度。對於檢察署所發關於具保公文內容意義應能理解,其不能遵照辦理帶回熊忠浩到案執行,與熊員本身之精神障礙無關」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顯見具保人熊忠沛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應能理解並有能力遵照辦理,是本件具保人熊忠沛對於受刑人熊忠浩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仍應負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