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4月12日5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上午
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陳昭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
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褚瀚元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珈多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陳設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而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褚瀚元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陳昭男。
二、案經褚瀚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褚瀚元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四)愛心零錢箱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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