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陳玉 相對人 邱水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9,21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聲字第26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支付命令在案,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