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振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係被告之前妻收到傳票未通知被告,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即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審判完畢,亦無罪嫌重大之虞;再被告目前罹病且年紀已大,於具保治療期間,不會去做與治療無關之事,應無再為同一犯行之虞,聲請人交保後必隨傳隨到,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許振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於101年4、5月間連續犯多起竊盜案件,亦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合先陳明。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本案時,曾2次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惟被告均未到案,顯見被告已有逃匿之情;被告雖辯稱其前妻未通知云云,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自白,亦足認被告竊盜罪嫌重大,被告認判決完畢後即無罪嫌重大云云,顯屬誤解;再依據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除本案5起竊盜犯行外,仍涉有多起竊盜犯行,而上開竊盜案件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被告偵訊,足認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甚多,被告既犯有多起竊盜案件,更足證被告確有反復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空言具保後不會再犯云云,亦非可採。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