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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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孟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孟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孟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307號案件,多次通知、告誡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受刑人均以工作為由,迄今未履行其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卓孟杰因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完全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機構即新北市環保局土城區公所清潔隊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乃於101年6月13日提出延長勞務期間聲請書,請檢察官准許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2年4月16日等情,惟受刑人履行情況依然欠佳,該署復發函告戒,受刑人則於102年3月10日向該署提出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切結書,陳明其因工作之故,願放棄緩刑及服勞務之機會等語,此有延長勞務期間聲請書1份、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切結書1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土城區公所清潔隊執行同意書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5日板檢玉監100執護勞129字第1195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新北檢玉監100執護勞129字第05766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共4份在卷可按;可知受刑人非僅客觀上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主觀上亦無履行之意,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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