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陳俊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第17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甫出獄不久,尚有殘刑,不想再次入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惟被告甫出獄及尚有殘刑等事由,均非減輕刑罰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示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認罪所節省之司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1頁倒數第1至2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3年1月初跟朋友出門遊玩,因朋友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且車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
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6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1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本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4ng/mL、2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自無可能僅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洵無足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陳俊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應該是113年1月初,我跟監所認識的朋友出門遊玩,於高速公路上,他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因車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安非他命。他綽號「緯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以無號碼與我聯繫,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致尿檢報告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
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2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