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48號、第16699號、第2112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一台(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大麻十公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宥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sterball大師球」(下稱「大師球」)之成年男子及 張捷豪 (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對外兜售大麻,待買家與「大師球」聯繫確認購買大麻之數量及金額後,「大師球」即通知埋包手至特定區域將買家購買之大麻,藏放在較為偏僻無人道路邊之樹叢、草叢堆(俗稱「埋包」),待放置完畢,埋包手將附有GPS座標之現場照片回傳予「大師球」後,「大師球」復將上開附有GPS座標之照片傳予買家,告知買家可以前往取貨,以此方式完成大麻交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大師球」通知陳宥紳前往臺南市南區某巷內取得大麻110公克之包裹,由陳宥紳扣除10公克大麻作為報酬後,「大師球」再指示陳宥紳於112年8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上(東經120.0000000度,北緯24.0000000度),將裝有100公克大麻之包裹放置在路邊樹旁白色布下方,再回傳照片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張捷豪於同日前往取貨。
二、張捷豪取得前揭大麻後,「大師球」於112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買家 鄭金甫 商洽,並於同日由鄭金甫支付相當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價格之虛擬貨幣購買10公克之大麻。「大師球」於取得款項後,即通知張捷豪,張捷豪遂於112年9月14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10公克之大麻1包放置在磁磚下,再回傳照片及座標給「大師球」,由「大師球」將座標告知鄭金甫,鄭金甫指示 吳俐芸 前往取貨,以此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鄭金甫及吳俐芸,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嗣經警 另案於112年9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吳俐芸同意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12.35公克,淨重9.762公克);再經警另案於112年9月21日8時30分查獲張捷豪,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捷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等物。嗣經警於113年5月2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陳宥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處拘提陳宥紳,再於同日12時19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5ProMax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捷豪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購毒者鄭金甫、吳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及取得大麻過程在案,另有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成功西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被告陳宥紳拍攝包裹照片及車款車型比較照片、本案埋包地點之GPS位置比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ETC紀錄車牌辨識紀錄、張捷豪手機內與「大師球」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605、A1006號)、扣案毒品照片、鄭金甫手機擷取畫面、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1005號)、扣案毒品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查本案被告與「大師球」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受「大師球」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攜至指定地點藏放,藉此交予共犯張捷豪,並由共犯張捷豪另行放置於「大師球」指定之地點,使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前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此方式完成「大師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鄭金甫及吳俐芸之犯行,是被告將第二級毒品攜至指定地點藏放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師球」、共犯張捷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為求獲得大麻得以施用,而以可獲得大麻10公克為報酬,為「大師球」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藏放於「大師球」指定地點,藉以完成與「大師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非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人,亦非主要獲利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未反覆,堪認其深具悔意,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情感,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得以施用,竟同意共同參與「大師球」之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轉交毒品之角色分工、本案實際販賣大麻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獲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此屬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iphone15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繫「大師球」所用之工具,係屬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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