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妍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怡潔 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 陳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被告胡妍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 妍妍 」名義,在上開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3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