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佑
莊柏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8號被告林春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即基隆○○○○○○○○)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柏恩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TS12C87號電桿處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同向後方有莊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越前方由林春佑騎乘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春佑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莊柏恩則受有腦震盪、右側小腿伴有異物穿刺傷、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林春佑、莊柏恩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佑、莊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佑、莊柏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
㈣證人林春佑、莊柏恩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林春佑、莊柏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