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500元),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彩券(面額500元)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被告張瑞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六七九公益彩券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龍獎公益彩券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店員 薛孟祐 、 吳育瑄 盤點時發現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孟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孟祐、證人吳育瑄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