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淨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淨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於攤位上擺放之飾品(價值新臺幣32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低微,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智識、身心狀況(被告自述有思覺失調症)、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被告黃淨媚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薈婷 管領之飾品雜貨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乃徒手竊取上址貨籃內之手鍊11條及戒指1枚(共計價值新臺幣320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欲逃離現場。嗣經陳薈婷察覺商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10分,到場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淨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失竊商品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淨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薈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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