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林明叡
被 告 陳健源
鄭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健源、鄭阿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阿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八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健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後獲核准
,惟被告陳健源並未依約還款,尚應給付新臺幣54,272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3%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予原告。原告基於上述事實,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120號)
,於104年6月5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並取得107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
陳健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545號查封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於106年12月20日塗銷查封,被告陳健源即於107年1
月8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鄭
阿美。被告陳健源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仍未履行,於系爭強制執行塗銷查封後,將強制執行之
際,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鄭阿美之無償行為,自屬消極減少財產,應屬害及原告之
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時,被告陳健源之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已達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程度,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健源則以: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在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伊配偶即被告鄭阿美時,伊名下已無財產可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但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阿美會變成這麼麻煩,知道的話,伊一個人
承擔,不要連累被告鄭阿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鄭阿美則以:伊接受伊配偶即被告陳健源贈與系爭不
動產時,不曉得被告陳健源還有卡債問題,因為有法拍問
題,伊去借錢解決,解決之後,被告陳健源把系爭不動產
過戶到伊名下,伊想說過戶到伊名下,可以預防被告陳健
源再拿去借錢,目的是為了保住系爭不動產,伊誠心要還
錢,但因為能力有限,希望只須償還本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債權
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
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撤銷。查被告陳健源於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時,其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一
節,業據被告陳健源自承在卷,是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之無償行為,將有致被告陳健源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明顯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鄭阿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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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種類││(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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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彰化縣○○鄉○○段25│總面積:│1/1│
││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223.10││
││化縣福興鄉萬豐村萬豐│層次面積:││
││巷12之16號)│一層:108.10││
│││二層: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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