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洲通
相 對 人  張鴻文
相 對 人  洪張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五七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員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拆屋還地事件,
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
行拆屋還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上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
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員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價額為332,512元,本院
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
受損害,應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
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
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7,106元(332,
512元×年息5%×2年10月=47,106,元以下四捨五入),始
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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