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下稱第一次)、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下稱第二次),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之四號四樓請工人裝修房屋時,皆因聲音吵雜而與鄰居甲○○發生爭執,乙○○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第一次於甲○○持水管接自家水龍頭噴水至乙○○屋內之際,持鐵管毆打甲○○手部,使甲○○受有左手前臂紅腫二處各約二×二公分、右手背腫脹約三×二公分之傷害;第二次則持掃把以柄部毆打甲○○腿部,使甲○○左大腿部數處受有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二次傷害告訴甲○○之犯行,辯稱:伊二次皆無毆打告訴人,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係告訴人持水管噴水至被告屋內,被告始持鐵管自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告
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之四號四樓,持鐵管毆打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址持掃把以柄部加以毆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並經證人 林伯俊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第一次見告訴人灑水時,被告拿一根東西揮舞乙節(見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卷第二0頁);以及證人 楊文順 於原審具結證述於第二次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揮動掃把阻止告訴人進入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卷第一0頁、他字第八九五八號卷第四頁)在卷可稽。按依證人林伯俊、楊文順上開證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糾紛時,確有持掃把等物揮舞,復參諸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告訴人亦確有受傷害,由此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是被告上述二次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林伯俊、楊文順雖均證稱並未見到被告手持鐵管或掃把打到告訴人等語,惟證人林伯俊、楊文順均係被告僱請之裝潢工人,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是其等所言自較維護被告,自難以證人林伯俊、楊文順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需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三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第一次持水管於自家屋內接水龍頭噴水至被告屋內乙節,雖據證人林伯俊、 歐陽仲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七四五一號卷第二0頁,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然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將水管拔起即可避免受害,詎被告竟另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手部,足徵其該項反擊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堪認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辯稱第一次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次)。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各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從而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復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其減刑後之上開拘役,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楊文順亦已於原審作證明確,故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楊文順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