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江麗娟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且須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力繳納本件郵務送達費用,爰聲請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上開法律扶助法相關條文既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而本條例第7條所定暫免繳納費用之情形係以聲請清算為限,聲請更生並不與焉。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如債務人無力支付數額不高之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當無經由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望。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更生,則其依本條例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