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峮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峮毅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峮毅前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而於103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7月27日、8月3日,因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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