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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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70號上訴人 王淨天 (原名 王玉印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被上訴人 格福 興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佘文傑 被上訴人 佘文章
邱顯東 徐享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佘文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含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佘文傑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佘文傑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條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本件職業災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78萬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78萬46元,另被上訴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至98年3月12日之工資補償64萬9,396元。嗣在本院審理中,依其與格福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資遣費9萬1,013元,並減縮請求工資補償64萬9,396元(本院卷一第
150至155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8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格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1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格福公司開發課從事繪圖設計工作,而被上訴人佘文傑、佘文章係格福公司負責人及協理,被上訴人邱顯東為現場幹部。詎95年10月間佘文傑未經伊同意,將伊調至模具室整理模具資料,復於96年2月中旬,佘文傑、佘文章及邱顯東未經伊同意,且未安排職前教育訓練、提供任何防護設備,將伊調至製造課,負責冷鍛成型工作,內容包括將原料即鐵製輪軸放置台車上,用天車吊至研磨機進行研磨,再將研磨完成之半成品放置台車上之U型鐵框架內,再將載滿研磨好的半成品推至天車下,由天車吊至油桶內泡油,屬極度危險且重度勞力之工作。嗣於96年5月14日伊正在推載滿鐵製輪軸台車時,因台車的輪子歪斜無法推動,格福公司另一名員工即被上訴人徐享雪未注意台車上成堆的鐵製輪軸有墜落壓傷伊之危險,竟以鐵棒撬起歪斜的輪子,導致成堆之鐵製輪軸傾洩而下,全數壓到伊的左手,致受有左手壓傷併第2、3、4、5指血循不良及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左手疤痕屈曲經縮及第
3、4指遠位指節截肢之傷害。 嗣伊 於96年5月31日出院後,佘文章不顧伊左手傷口仍須接受截肢手術及復健治療,需要時日休養,竟旋於96年6月25日要求伊上班,並指派伊擔任單手登高登記貨物數量型號等,使伊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之工作,顯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雇主應按勞工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對於伊請假回診復健之要求再三刁難,格福公司明知伊尚在醫療期間有請工傷假回診復健之必要,惡意不准假,導致伊權益損害甚大,伊於97年8月27日依同法第24條第3款事由,終止伊與格福公司間勞動契約。格福公司未依規定實施體格檢查即派伊至製造課工作,且對徐享雪5月份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等規定,與伊發生職業災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佘文傑、佘文章、邱顯東指派伊從事未受教育訓練、未有足夠安全防護之工作,以及徐享雪未注意伊有遭壓傷之危險而傾覆台車,渠等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受傷時年齡為43歲,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2年,所受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職業傷害,喪失53.33%勞動能力程度,依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9,518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8萬4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
154頁)。伊係於76年自台北工專工業設計科畢業,並有16年從事工業設計繪圖之工作經驗,倚賴雙手繪圖、架構模型謀生,伊突遭職災事故,不僅喪失工作能力,更需忍受手傷疼痛及長期復健之苦,面對被上訴人不予聞問,不給工傷假,伊心理嚴重受創,需求助於精神科門診治療。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8萬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78萬46元。又伊因格福公司未安置適當之工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終止勞動契約,格福公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資遣費,請求格福公司給付資遣費9萬1,013元等語【29,518×(3+1/12)=91,013】,並聲明如前所示。
三、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受僱於格福公司之初固擔任繪圖設計工作,惟格福公司為螺具製造公司,自設立以來均要求繪圖者須輪調各流程現場工作,俾利繪圖設計能落實於實際製造成品,以提高產品之精密度與品質。上訴人雖推運載有鐵製輪軸之台車時受傷,惟金屬原料、成品之移動、抬動、推運等工作,本屬製造業常見工作,實為一般男性員工所能勝任從事,並無需要特別身體檢查,格福公司之製造部門設立數十年以來並不曾發生台車傾倒之公安意外或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列為危險機械等情形,足見該台車設備亦無何超越社會所能容忍之危險性存在,且格福公司均依規定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上訴人亦參加過公共安全、機械設備操作等教育訓練,上訴人調動至製造課後薪資並未減少,調動後3個月也不曾異議,期間又未曾向公司反應有何體力、能力上不能勝任之情事,應認有默示同意調動,格福公司將上訴人調動至製造課自無違背勞動法令之處。上訴人受僱於格福公司,並非受僱於佘文傑、佘文章或邱顯東個人,渠等未調動上訴人,亦無義務安排其進行職前訓練,故佘文傑、佘文章、邱顯東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徐享雪於意外發生當時固曾協助上訴人讓台車能順利行進,惟台車上鐵製輪軸掉落之原因,實因上訴人研磨鐵條後擺放於U型槽內之位置不對稱,以致重心不穩,於一推一拉之間產生震動而致傾倒,並非徐享雪以鐵棒撬起台車的輪子,導致台車翻倒,上訴人自承鐵條都是由其自行排放進U型槽內,U型槽因鐵條擺放位置不對稱而傾倒,係上訴人自身之過失,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9%,復依勞工保險局核給上訴人失能給付函所認定,上訴人所患非因工作氛圍或工傷事故所引起,非屬職業性精神疾病,所請失能給付僅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5項第9等級職業傷害且因本件職災事故而引發精神疾病,為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上訴人雖於96年5月14日在工作中受傷,其康復後於96年6月25日復職,由格福公司指派簡易文書工作,並照發原有薪資,上訴人自97年8月27日起無故曠職,亦未依規定請假,經格福公司發函催告上班,亦置之不理,足見上訴人為自行離職,其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8萬4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78萬46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資遣費
9萬1,013元之請求。至於上訴人請求格福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64萬9,396元本息部分,在上訴聲明中已減縮不請求,此部分本院無庸審究。參見附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起受僱於格福公司,於97年8月26日
離職(原審卷一第67頁),離職前平均月薪為2萬9,290元(原審卷三第78頁)。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在工作時,因載有鐵條之台車傾倒,
其左手為鐵條所壓傷,經診斷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指血循不良及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左手疤痕屈曲孿縮及第3、4指遠位指節截肢」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12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
㈢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經臺大醫院以98年10月14日校附醫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認定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9%,有該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
㈣格福公司對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離職前之薪資已全部支付完畢(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
㈤兩造於97年10月8日經桃園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格福
公司預付上訴人醫藥費5,000元,及自97年9月14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1萬5,000元,兩造並同意若將來格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5
3頁),以上金額合計14萬元,格福公司已支付給上訴人(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
㈥勞工保險局共核發給上訴人因左手壓砸傷併骨折之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54萬5,4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
㈦佘文傑、佘文章、徐享雪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第38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佘文章、佘文傑為格福公司負責人及協理,邱顯東為格福公司現場幹部,徐享雪以鐵棒撬起歪斜的輪子而傾覆台車,應與格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格福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自應給付伊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格福公司、佘文章、邱顯東、徐享雪、佘文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格福公司、佘文章、邱顯東、徐享
雪、佘文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0
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正推載有鐵製輪軸台車,因無法順利推動,經另一員工徐享雪幫忙推車時,台車上鐵製輪軸墜落壓傷上訴人左手,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而用來運送鐵製輪軸之台車上架設有U型鐵框,鐵製輪軸即放置在U型鐵框內利用台車上運用,U型鐵框兩側均無任何護欄,也未設有防止鐵製輪軸滑脫掉落地面之設置,有上訴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9至31、35至39頁),且為格福公司到庭所不爭,系爭台車及U型鐵框既是員工用來運送半成品所需要器具,雇主格福公司對因之而引起之危害,自應有注意義務,尤以運送半成品鐵製輪軸為細長之圓形鐵棒,置於兩側無護欄U型鐵框內,本極易滑脫掉落地面,上訴人因U型鐵框內裝載鐵製輪軸傾洩而下,壓到其左手受有傷害,足見格福公司對於系爭台車之設置違反前開勞工安全法令規定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格福公司雖稱:U型鐵框架置放於台車上,仍屬於手推車之範圍,在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裡並沒有針對手推車安全特別規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未就手推車之部分通知違法結果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本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該規則第2條即明。格福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後,將U型鐵框架兩側焊上防落鐵板,為配合放置工件,加裝可調適鐵板,U型鐵框則以細鐵絲網包覆,防止其內圓形鐵製輪軸脫落,有格福公司102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U型架變更前後圖、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現場台車操作流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
132至136頁),足見其前僅以兩側無防護柵欄U型鐵框架運送圓形鐵棒,確有不妥。又職業災害發生前,格福公司雖有分期舉辦員工教育訓練,講授包括台車使用操作作業標準等內容,上訴人均有參與等情,有格福公司管理法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至56頁),惟本件職業災害情況為上訴人正常使用台車,僅因無法順利推動,經由徐享雪幫忙推動台車時,台車上鐵製輪軸墜落壓傷上訴人左手,上訴人使用台車並無逾越格福公司之台車使用操作作業標準,台車傾斜時輪軸墜落之情形為上訴人猝不及防,自難以上訴人已受有教育訓練為由,而免除格福公司就台車設置有前述缺失之責。再觀諸卷附台車使用操作作業標準,有6點內容,其中關於放置物品僅有:「3.吊掛物品於台車上,不可斜吊,以免傾斜倒下。」、「4.…物品吊掛一定擺放台車正中央,推動台車時,注意方向控制,以免傾斜。」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將鐵製輪軸放置在U型鐵框內運送,格福公司指稱U型鐵框是因為上訴人鐵條擺放位置不對而傾倒,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前述操作作業標準就擺放位置有何種特殊要求,難認上訴人對台車使用與有過失。依首揭法條意旨,格福公司對於兩側無防護U型鐵框,用來運送鐵棒所存放環境是否符合安全要件,未見其說明,難為格福公司有利之認定,格福公司以前開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主張其器具已無安全之虞,尚有未洽。
3.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查上訴人受傷時,佘文傑係格福公司之負責人,且其為公司管理階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佘文傑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佘文傑未為提供,致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主張佘文傑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格福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佘文傑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於格福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格福公司與佘文傑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難贊同。
4.至於佘文章與邱顯東雖分屬格福公司公司協理及幹部,惟據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及102年12月9日提出到庭民事上訴理由狀㈢內容表示:佘文章是工廠現場生產線主管,邱顯東是研磨機臺小主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並無提出證據資料顯示渠等為負責該事業體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復未於現場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難認佘文章與邱顯東有何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佘文章與邱顯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因無法順利推動台車,徐享雪幫忙推車時以鐵棒抵住台車底部,以槓桿作用原理使台車前進,業據其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當時我拿模具經過發現王玉印推台車推不動,台車上有U型架,U型架上有鐵條,我路過去幫忙他推,台車是0個輪子,所以我用鐵條頂住地板想要藉此讓台車移動(當庭繪製當時情況圖示),台車還是沒有動,模糊的印象王玉印好像站在旁邊車子沒有動,後來我不用鐵棒,旁邊有柱子,我用腳頂柱子,手去推台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與現場目擊者 許銘翔 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偵查時,於99年6月8日到庭證稱:因為伊同時在做自己的事情,所以沒看到徐享雪用鐵棒撬台車施力,伊只看到徐享雪在推、王玉印在拉,拉台車之把手,然後徐享雪那邊的兩個輪子就翹起來,重心往王玉印的方向倒去等語(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宗第46至47頁),以及於102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問:當時徐享雪有用鐵撬去撬這台台車嗎?)沒有。那時東西已經到定位,當時鐵條都是做好的完成品,只是要將鐵條推到另外一個地方。」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97頁及反面),應堪採信,可認職業災害意外係於徐享雪在推台車而上訴人在拉台車之時發生,並非徐享雪使用鐵條試圖撬動台車時發生,故上訴人主張因徐享雪以鐵條撬起台車車輪,台車上所放置鐵製輪軸因此傾倒致伊重傷,顯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明定。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九等級,以減少勞動能力53.33%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計算至伊65歲退休為止,共計22年,合計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278萬46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惟查:據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認定:「…98年7月24日王先生於本院安排之手部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手第三指與第四指之感覺神經反應電位(sensorynerveactionpotential)之幅度
(amplitude)較低,客觀的證明了左手手指處有感覺神經的受損,合理解釋臨床上個案所提到的左手麻木感。另,本院亦採用美國醫藥協會(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AMA)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lmpairment)進行評估,並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AMA所算出全身失能28%(如附表,共2頁),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標準』校正其Futureearningcapacity後為31%,再校正其工作為繪圖設計人員(graphicsdesigner)(group120;fingermotion→code:H)後37%,最後校正其年齡之後所得的得的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39%。」等語,有台大醫院98年10月14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本院審酌前述台大鑑定意見鑑定日期,係在勞工保險局98年4月27日發文失能給付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一第87頁)之後始行完成,台大醫院鑑定內容應較符合上訴人起訴時現況,且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參酌多方評估標準,包括校正賺錢能力、過去工作與年齡,以及考量其工作為繪圖設計人員等情,具精確度,較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美國醫藥協會之失能評估準則未能適用我國國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其依據勞工保險局函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33%,惟與前開台大鑑定意見不符,亦不採信。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自事故發生後即96年5月14日起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計21年11月29日,以22年計算,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9,29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99萬8,594元【計算式:29,290×12×39%×14.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22年之霍夫曼係數)=1,998,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雖抗辯:應以行為時即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年滿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據云云。惟本院審酌勞基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從60歲延長為65歲,其意是國民平均壽命已提升,且以上訴人從事繪圖設計工作,受制於體力上之限制較少,故認上訴人主張可繼續工作至65歲,較屬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因職業災害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2、3、4、5指血循不良及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骨折、左手疤痕屈曲孿縮及第3、4指遠位指節截肢」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12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再住院進行疤痕放鬆、關節整形及左手第3、4指遠位指節截肢手術,直至98年3月12日始治療終止,目前仍因左手一至五指僵直及部分截肢,喪失正常活動功能,不宜負重及從事精密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0、167頁),是上訴人前後歷經多次手術,至今仍在醫療及復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其自承台北工專工業設計科畢業,從事繪圖設計人員已16年餘年,每月薪資3萬元(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所受痛苦及殘廢程度,格福公司資本額2,009萬元,佘文傑為公司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稽(原審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為適當。
3.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左手傷殘,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54萬5,400元,依上說明,格福公司得予抵充。又格福公司另給付上訴人14萬元薪資補償,兩造同意若將來格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53頁),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抵充,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格福公司請求金額為191萬3,194元(199萬8,594元+6
0萬元-54萬5,400元-14萬元=191萬3,194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6月25日上班後,格福公司指派伊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之工作並惡意不准假,伊於97年8月27日依同第24條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格福公司依同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資遣費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因職業災害受有前述傷害,惟上訴人自96年6月25日復職起至97年8月27日離職前,已有1年2月之工作期間,期間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堪認兩造間經協商後已達成變更工作內容之合意,又依上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稱:
「我不想做文書輸入工作,我是畫設計圖的,我是台北工專畢業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復職上班後,工作性質已調整為文書輸入工作,並非體能上不能負擔,而係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從事文書工作,是上訴人主張格福公司指派伊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之工作,並無理由。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四張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97年12月17日至19日及98年1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上訴人於該院外傷整形外科及中醫內科、中醫針灸科、精神科系均有看診紀錄,依外傷整形外科證明書醫囑欄內看診日期,除96年5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96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手術外,自96年6月6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每月均於星期三定期回診1至3次,可謂相當頻繁,又以其終止契約之97年8月當月而言,於8月4、
6、15、18、20、25、29日均有看診紀錄,且由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門診記錄單之列印時間多在「15:22:16」至「
16:31:37」之間(參見置於卷外病歷影本),可知上訴人應經過格福公司准許才能在工作期間就醫,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格福公司不准其請假就醫等情為真,故上訴人主張格福公司要求伊從事超過體能負荷之工作,且惡意不准假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則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後經調整為從事文書輸入工作既非無工作能力,且由其就診記錄看來,亦無法認其主張格福公司有不准其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格福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格福公司、佘文傑連帶給付191萬3,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原審卷一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格福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並予駁回之。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原審判決│上訴範圍│本院判斷│├──┼───┼──────┼──────┼────┼────────┤│一│勞動能│278萬46元│全部敗訴│全部上訴│199萬8,594元│││力減損│││││├──┼───┼──────┼──────┼────┼────────┤│二│精神慰│100萬元│全部敗訴│全部上訴│60萬元│││撫金│││││├──┼───┼──────┼──────┼────┼────────┤│三│96年5│64萬9,396元│全部敗訴│││││月14日│││││││至98年│││││││3月12│││││││日之工│││││││資補償│││││├──┼───┼──────┼──────┼────┼────────┤│四│資遣費│9萬1,013元││本院追加│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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