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 李宏智 被告 陳一坤
廖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一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一坤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坤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一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104年審交附民第84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期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補正及陳述狀追加被告陳一坤之雇主廖健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 前揭 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一坤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中貿然往左偏移,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適其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尖峰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而被告陳一坤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陳一坤撤回本院105年交簡上142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確定在案,是以被告陳一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健欽於指使被告陳一坤代為停車時,未盡查明義務查明被告陳一坤是否有駕照,依法即應與被告陳一坤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100,000元、看護費135,000元、民俗療法復健費及來回車資費100,000元、往返醫療之交通費6,725元、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機車修理費23,950元、手錶損壞90,000元、受傷後增加之生活開銷及營養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一年後二次手術鐵片取出費用包括看護休養費用300,000元,總計1,687,6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6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陳一坤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陳一坤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任職於聯強國際通訊行,並擔任外務之工作,其與被告廖健欽之間雖有僱用關係。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係因店門口之停車位被停走,故被告廖健欽即請求被告陳一坤幫忙停車,而被告陳一坤亦僅係基於義務性質幫助被告廖健欽停車,非屬從事業務相關之行為。再就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部分,被告陳一坤除就醫療費用100,00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725元不爭執外,就看護費部分,因原告受傷期間均係由其太太負責看護,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就民俗療法車資及車資復健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就受傷後之生活開銷、營費費200,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坤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4年6月
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中貿然往左偏移,而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適其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尖峰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而被告陳一坤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被告陳一坤撤回鈞院105年交簡上142號刑事上訴後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83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健欽身為被告陳一坤之雇主,於上班時間指使被告陳一坤代為停車時,即應與被告陳一坤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廖健欽與被告陳一坤無僱用關係存在,然被告廖健欽基於朋友關係指使被告陳一坤代為停車前,自應查明被告陳一坤是否有駕駛,惟被告廖健欽未盡查證義務,依法自應與被告陳一坤負連帶負責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謂。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能就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等監督者加以舉證證明,尚難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一坤於105年6月8日本院10
5年交簡上第142號刑事案件中陳稱案發當時係因老闆即被告廖健欽指派被告陳一坤去停車始發生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廖健欽與被告陳一坤間當時係為雇用關係等云云。惟查被告陳一坤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僅陳稱:「我無法負擔,我願意賠償12萬元,但要分期,我現在還找工作,而且剛開完唇顎裂的刀,當初我是幫跛腳老板去找附近停車格,老板先下車,店址在新北市○○區○○路○○○號聯強國際通訊,老板名字是廖健欽…」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1頁),難謂有原告所稱被告陳一坤係聽從被告廖健欽之指使所為代為停車之情事。復審酌被告陳一坤於本院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是因為我老闆本身有跛腳,那天是附近沒有車位,店門口的車位被停走了,老闆要我幫他在附近找停車位停車,該車子是老闆的,老闆雖然跛腳,但是可以開車,只是走路不方便而已,所以老闆叫我幫忙停車」等語,核與被告廖健欽於本院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駕駛者並不是我不應該追加我為被告,且我與被告陳一坤不是在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和被告陳一坤一起吃飯後,被告陳一坤義務幫我停車而發生事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堪認被告陳一坤代被告廖健欽停車之行為即屬義務性質,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屬無訛。再參酌被告陳一坤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之工作內容係擔任聯強國際通訊行之外務,此有被告陳一坤於本院105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供稱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代被告廖健欽停車之行為既非從事外務有關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自不得僅以被告陳一坤係於工作時間代被告廖健欽停車時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態,即推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中。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健欽係基於監督指揮之權指示被告陳一坤代為停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健欽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健欽未查明被告陳一坤是否有駕駛執照,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未就被告廖健欽是否明知或未盡查證被告陳一坤是否有駕駛資格之事,提出任何證明加以舉證;況駕駛執照之有無,僅為監理機關行政管考之用,未必代表其駕駛行為即會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一坤於直行中貿然往左偏移,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所致。被告陳一坤無照駕駛之行為並非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廖健欽未查證被告陳一坤有無駕駛執照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執被告廖健欽未盡查證義務,主張應與被告陳一坤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謂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一坤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一坤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醫藥費100,000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9頁),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陳一坤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而有看護之必要,其中30日為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為3,000元,另30日為12小時之看護每日看護費1,500元,期間均係由配偶負責看護,請求被告陳一坤賠償看護費1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陳一坤雖以原告配偶既無工作,即可幫忙看護,而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等情抗辯,惟查: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縱認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期間,均係由親屬在旁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陳一坤請求看護費用支出之賠償。
2、復依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104年6月8日急診入院,104年6月10日行復位固定手術,需使用自費鎖定式骨板一組,104年6月11日出院,104年6月15日至104年7月13日門診追蹤共兩次,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即104年6月8日至104年6月11日,共4天)及其出院後一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說明,自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惟原告亦未能提出看護費每日3,000元之依據,本院衡諸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本院認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8,000元(計算式:2,
000元×34天=6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民俗療法、復健費及來回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須每月至位於新竹縣新竹市○○里○○○街之田中央國術館推拿矯正,致支出搭乘計程車費每趟4,500元,每次尚須購買3至4包藥包熱敷費用,另至和康中醫診所購買龜鹿二仙膠每瓶四兩售價1,
500元,至迪化街買人蔘、紅棗等,總計支出10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購買藥品照片、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前揭田中央國術館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等單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國術館之技術員並不具專業醫師資格,並不得從事醫療行為,倘須至國術館施以推拿、接骨等治療,按理應經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則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即是否另有接受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性,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加以舉證說明,故其請求至國術館就醫費用及往返國術館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再就中藥材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其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從事裝潢之專業師傅,因本次車禍致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日薪資約3,000元,以每月工作24天計算,故損失之工作薪資432,0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檢附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情,復審酌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尖峰關節半脫位之傷害,足認原告確於4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專業裝潢之工作。另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薪資為3,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而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可知,原告104年之薪資收入為24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72,000元,尚難採信。本院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規公告,其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0,008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2,700元【計算式:20,008元×(4個月+4/30)=8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725元等情,為被告陳一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機車修理費、手錶損壞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23,950元及手錶損壞90,000元之損失,雖據提出漢榮機車行之送貨單、機車毀損照片及手錶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第6頁至第
7頁)。惟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過失傷害案件,係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機車及手錶損壞之事實,係依據過失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七)受傷後增加之生活開銷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每日在家熱敷、煎煮中藥,所花費時間、瓦斯之五個月生活開銷及營養品共200,000元部分,並未未舉證加以說詞。且上開熱敷、煎煮中藥及營養費既未經提出醫院正式診斷證明或醫囑認定具必要性,自難謂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故此部分費用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一年後二次手術鐵片取出費用包括看護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未能完全復原,因右肩放入鐵片,需一年後開刀取出,又需長達數月休養請求二次手術費用300,000元。因原告就未來取出手術、休養及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未來確將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況倘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本院審酌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一坤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尖峰關節半脫位,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日薪約為3千元左右;被告陳一坤國中畢業、現在無工作,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07,425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元+68,000元+82,700元+6,725元+250,000元=507,425元)。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9,377元,業據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及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即為438,048元(計算式:507,425元-69,377元=438,048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一坤賠償438,0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4日起(見附民卷第26頁)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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