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王志城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因畏罪情虛,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胞弟「 王志中 」之駕駛執照並佯為「王志中」本人,冒用「王志中」之身分,先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弟「王志中」之名受詢,而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冒名應訊,並先後在附表一、二「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如「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交還承辦員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附表二「表彰意思」欄所示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王志中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案留存指紋及建檔指紋,結果該案留存之指紋與王志城指紋相符,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訴字第614號卷第13頁反面、31頁反面、4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電腦列表單(序號022518)、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緩起訴注意事項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5月5日函文暨指紋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
106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第19至25頁、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文件偽造「王志中」
之署名,該簽名僅係係證明被測人、被通知人、受告知人及受詢問人為「王志中」,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志中」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志中」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志中」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志中」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㈢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
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王志中」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乃係表示「王志中」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不通知親友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㈣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乙聯之「被告欄」偽造「王志中」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之,係表彰該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當場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表示願意遵守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私文書之性質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9月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法律酒後騎車而遭員警查獲,竟思脫免刑責,冒用胞弟「王志中」之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王志中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員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意思││││││及數量││├──┼──────┼────┼──────┼─────┼───────┤│1│106年4月11日│桃園市八│「被測人」欄│「王志中」│單純表示接受警│││下午6時45分│德區國道││之簽名1枚│方進行呼氣酒精│││許之呼氣酒精│2號公路│││濃度檢測者為「│││濃度測定值電│向18公里│││王志中」│││腦列表單(序│處││││││號022518)│││││├──┼──────┼────┼──────┼─────┼───────┤│2│106年4月11日│同上│「被通知人簽│「王志中」│單純表示受警方│││晚間6時45分││名捺印」欄│之簽名1枚│通知逮捕者為「│││許之執行逮捕││││王志中」│││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3│106年4月11日│國道公路│「應告知事項│「王志中」│單純表示接受警│││晚間7時40分│警察局第│」欄簽名處、│之簽名3枚│方詢問、調查之│││許起至同日晚│六公路警│權利告知筆錄││人為「王志中」│││間7時53分許│察大隊龍│記載後方處│││││止之警製調查│潭分隊├──────┼─────┤│││筆錄││「受詢問人」│「王志中」││││││簽名處│之簽名1枚││├──┼──────┼────┼──────┼─────┼───────┤│4│106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受詢問人」│「王志中」│單純表示接受本│││晚間9時50分│地方法院│簽名處│之簽名1枚│署訊問之人為「│││至同日晚間9│檢察署│││王志中」│││時56分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意思││││││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警│桃園市八│「收受通知聯│「王志中」│表示違規者「王│││察局舉發違反│德區國道│者簽章」│之簽名1枚│志中」本人確已│││道路交通管理│2號公路│││收受該份通知單│││事件通知單│向18公里│││之「通知聯」││││處││││├──┼──────┼────┼──────┼─────┼───────┤│2│106年4月11日│同上│「被通知人簽│「王志中」│因「通知方式」│││晚間8時45分││名捺印」欄│之簽名1枚│欄已載明「不通│││許之執行逮捕││││知」3字,故於│││拘提告知親友││││此簽名捺印欄位│││通知書││││簽署係表示「王│││││││志中」要求警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不通知任何│││││││親友│├──┼──────┼────┼──────┼─────┼───────┤│3│106年4月11日│臺灣桃園│「被告」欄│「王志中」│表示「被告王志│││晚間9時56分│地方法院││之簽名1枚│中」本人確已詳│││許之臺灣桃園│檢察署│││閱緩起訴處分被│││地方法院檢察││││告應行注意事項│││署製作緩起訴││││內容與相關法律│││處分被告應行││││效果,並願配合│││注意事項乙聯││││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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