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原告 呂彥儒 被告 陸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原契約租金計算(每月五千元)之金額。嗣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九百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三年,自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迄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止,積欠租金三萬一千元,扣除押金後,仍積欠二萬六千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並表明終止租約,而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搬遷。被告尚積欠租金,且自終止租約後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按原定租金標準給付不當得利。前揭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三萬一千九百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九百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摺內頁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份起陸續拖欠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而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三九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繳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開各情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達二個月以上,且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支付,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終止,被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五千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定租金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九百元,未逾被告積欠租金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止,扣除押金後,尚欠二萬六千元。可知經以押金抵銷後,迄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二萬六千元。⒉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一月十一日,以每月五千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已超過五千九百元。⒊上開⒈、⒉金額加計,超過原告主張之三萬一千九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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