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招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阿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訊問時,除較難理解詢問問題之意義外,亦往往僅能以單字、短句回答,對於案發細節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須賴辯護人協助確認始能釐清其真意,此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足認定其理解、陳述、辨別是非之能力,均遠低於常人,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併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以發海報為主)、月入至多新臺幣1萬元、有2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張阿招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1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賣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99元之綠色尼龍流行包1個,得手後提在手上,未結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聲響,為愛買量販店賣場保全人員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張阿招手上查獲上開綠色流行包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買量販店賣場安全課課長 陳偉珉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陳偉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被告竊取之物品及竊取地│││片2張。│點。│├──┼───────────┼───────────┤│三│被告之供述。│被告未經許可且未結帳自││││賣場取走綠色流行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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