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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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10號

原告 黃韋盛

被告 陳佳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行駛至正南一街與鹽信街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即欲貿然右轉進入鹽信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失措閃避,乃對被告按鳴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甲車追趕原告,嗣於同日8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尚頂路口前,被告駕駛甲車追及至原告騎乘之乙車左側時,隨即向右偏行逼近乙車並將甲車停駛於乙車前方,壓迫原告必須剎停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常行車之權利。後被告自甲車下車,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將之向後推撞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瘀血、左手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並因系爭傷害身體受傷導致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0,940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對原告施暴,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傷害案卷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行動自由受侵害,顯與被告不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40元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事件,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然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40元之損害,有本件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被告駕車遭原告按鳴喇叭,因而心生不滿,故意駕駛甲車追趕原告騎乘之乙車,追上後向右偏行逼近乙車並將甲車停駛於乙車前方,壓迫原告必須剎停後,被告下車徒手掐住原告脖子並將之向後推撞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瘀血、左手肘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原告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其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無預警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車並強迫停止,復遭被告徒手掐住脖子並將之向後推撞於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等暴力行徑,所受驚嚇程度非輕,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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